经典案例: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投诉、举报事项,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陈某申请公开的其在2022年4月20日使用某某某型号手机在某某人脸识别认证中排查出的故障原因以及某某后台数据分析得到的干扰某某人脸识别认证的网络攻击来源和攻击途径等信息,并非广东省公安厅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22]2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陈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投诉、举报事项,该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陈某可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13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广东省公安厅应履行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其网络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广东省公安厅怠于履行网络安全维护等相关法定职责,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粤71行初393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1343号行政裁定;撤销广东省公安厅粤公政务公开[2022]2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广东省公安厅履行网络安全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获取网络安全相关信息,重新对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本案陈某申请公开的其在2022年4月20日使用某某某型号手机在某某人脸识别认证中排查出的故障原因以及某某后台数据分析得到的干扰某某人脸识别认证的网络攻击来源和攻击途径等信息,并非广东省公安厅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22]2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陈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投诉、举报事项,该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陈某可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答复系对陈某投诉、举报途径的指引,并未对陈某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陈某对此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广东省公安厅等单位并不具有直接针对陈某的投诉事项履行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陈某请求广东省公安厅等单位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ND
编辑:殷炳辉 、 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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