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规避起诉期限应不予支持
对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行为存在通过行政复议重获诉权、达到重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实质上是对起诉期限的规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诉称:因被冒名、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其于2019年5月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关于杨某〈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其申请事项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撤销。2019年6月,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作出的《回复》;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2019年8月,杨某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杨某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应涉及起诉期限的审查。(2)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其有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杨某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49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均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第一次举报时,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第一次举报后,以办理信访举报的形式,经调查处理后作出回复,是对杨某超出该设立、登记行为法定起诉期限后的信访救济行为。针对杨某第二次举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因涉案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其申请,而是在对其第一次举报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再次作出回复,实际是对杨某申诉举报事项的重复处理。如果在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仍将杨某不服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纳入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且杨某本次提出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杨某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收到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豫行终40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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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宇、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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