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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在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前暂不支付补偿款,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2022-05-19 16:46:38 admin2020 39
        裁判要点:


       当事人尚未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房屋权属,其请求行政机关支付其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行政机关在房屋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暂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贵,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发勇,县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3号附26号。

再审申请人钟某贵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织金县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1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审判员乐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贵申请再审称,其是位于织金县××潮村的协力红砖厂(以下简称被诉砖厂)的所有权人,其与杨某发之间的转让协议解除后砖厂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依然享有处分权。二审法院以(2014)黔织民初字第540号、(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未划分权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织金县政府支付其征用补偿款1480549.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某贵要求织金县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织金县政府为实施厦蓉高速公路清织段工程建设,征拆被诉砖厂的土地及厂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征房产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但经一、二审审查查明,钟某贵与杨某发就案涉砖厂的转让问题存在争议,在钟某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查明案涉砖厂被征拆前,已被钟某贵整体转让给了杨某发,至厂房拆除时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案中,人民法院虽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但并未就协议解除的后果作出处理。同时,按照厦蓉清织办(2012)07号会议纪要第六条,红砖厂的拆迁实物补偿,应待该厂权属纠纷审理终结后,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支付。对此,钟某贵、杨某发均予签字认可。现钟某贵、杨某发尚未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砖厂权属,钟某贵请求织金县政府支付其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织金县政府在双方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暂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某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钟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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